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再演
許舒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400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壢交簡字第8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再演、許舒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再演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許舒雅自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附近路旁,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被告即告訴人蔡再演閃避不及,與被告即告訴人許舒雅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許舒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左肩肩鎖關節脫位、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蔡再演則受有左鎖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蔡再演、許舒雅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再演、許舒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蔡再演、許舒雅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