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麟輔佐人楊登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翔麟於民國101年11月間,由報紙之廣告知悉提供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即可得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作為他人犯罪匯款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1月間某日,與刊登收購存摺廣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將其於中華郵政員山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寄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犯罪集團使用。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1月18日晚上21時30分,撥打行動電話予 何榮庭 ,向其詐稱:「當初網路購買的耳機匯款方式錯誤,需要到ATM重新設定處理」等語,致何榮庭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101年11月19日凌晨0時9分23秒許,將27,123元匯入指定之上開帳戶內,隨即被詐騙集團成員用提款卡領走。嗣經何榮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楊翔麟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且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指被告楊翔麟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楊翔麟之供述、證人何榮庭之證訴、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何榮庭之報案紀錄及匯款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翔麟固坦承將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寄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報上看到代辦貸款訊息,對方要求伊寄出存摺、提款卡等始可辦理,並要求伊開立另一帳戶以供匯入所貸10萬元款項,但伊寄出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後,對方並未匯款予伊。伊於大學就學時即患有精神分裂症,伊寄出上開物品時精神狀況不佳,伊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亦無幫助詐欺之意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於89年7月14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員山郵局申設,原為被告使用之帳戶,被告於101年11月間將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寄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頁、偵卷第8頁),且有系爭郵局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29至30頁)。又何榮庭遭人詐騙而於101年11月19日轉帳27,123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一情,亦經證人何榮庭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至
5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至11頁、第14頁、原審簡字卷第27頁)。故系爭郵局帳戶確遭人於詐騙何榮庭時用以匯入詐欺款項一情,堪以認定。惟上開情事尚無法證明被告楊翔麟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緣由。
㈡依相關事證,難認被告楊翔麟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時可預見他人欲用以遂行詐欺,論述如下: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系爭郵局帳戶係伊之前讀書時,父母寄零用錢予伊之帳戶,且伊有精神障礙,系爭郵局帳戶亦係用以領取殘障津貼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35至36頁)。再系爭郵局帳戶自89年7月14日存入10,000元開戶後,迄至被告楊翔麟於101年11月間交予他人前,被告楊翔麟確有固定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存提款項,開戶後,至91年5月間起陸續提領款項,嗣後或隔數月,或每月1次或數次存入款項,歷次存入款項金額為數萬元至數千元不等,多於款項存入後,即陸續提領至餘額僅數百元或以下金額,再有款項存入,其中自95年10月30日起,固定有身障補助款項匯入等情,有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9至27頁)。觀諸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核與被告楊翔麟所稱交予他人之前之使用情形相符,故被告楊翔麟供稱系爭郵局帳戶係供其日常存提款項使用之帳戶一節,應堪認信實。又依被告楊翔麟於警詢時供陳:伊聯絡對方為伊辦理貸款,對方要求伊寄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製作貸款資料等語(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頁),可見被告楊翔麟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係為製作貸款資料,其因而提供當時正常交易、使用之帳戶,亦符所稱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目的及情節,被告楊翔麟供稱係因辦理貸款資料而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一節,非無可採。
2.被告楊翔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輕度精神分裂症,服用精神科藥物,時而清醒,時而意識不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頁),再被告於大學就學期間因情緒及精神狀態不穩而於101年8月間休學,於101年11月17日因情緒欠穩,家人將其帶回宜蘭,因情緒激動,欲以打火機燒房子,家人報警,經警於同日將被告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圓山分院就診且住院治療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3年3月4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就診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48至112頁)。再觀諸前開就診資料記載,被告於101年11月17日入院,情緒欠穩,表情憤怒,注意力分散,態度高傲自我,言談多恐嚇威脅挑釁,頻至護理站前要求協助打電話給家人,未立即予滿足時則以手伸進護理站內並推倒公用筆記型電腦、監視器螢幕、摔壞吹風機,故給予四肢約束、胸約入保護室隔離觀察,被告楊翔麟於過程中抗拒,導致工作人員受傷,給予針劑後仍情緒激動,口出威脅,無法配合醫療處置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03頁),可見被告楊翔麟於101年11月時之精神狀況不穩,其對周遭人事之舉措、應對亦異於常人。佐以被告楊翔麟罹犯精神分裂症,其言談防衛,缺乏病識感,對自己先前較誇張之言談表現均予以駁斥,初步推估其認知思考異常之症狀應仍存在,且其對環境辨識力之現實感差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圓山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04頁),益徵被告楊翔麟之精神狀態、思考模式均有異常,且對現實環境之辨識能力不如常人,自難以常人之邏輯思維標準衡量被告楊翔麟之認知情形。從而,依被告楊翔麟當時之精神狀態及認知模式,其所稱因央人辦理貸款之故,而提供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人製作貸款資料一情,非無可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尚要求伊另外申辦1個銀行帳戶以供對方匯入所貸款項,伊因而另外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但迄今未收到當初所欲貸之10萬元款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頁),且被告楊翔麟確於101年11月16日,於臺灣銀行開立帳戶一情,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9月23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0至22頁),可佐被告楊翔麟所稱為供貸款款項匯入另行開立帳戶一節,並非子虛。由前各節顯示,被告楊翔麟所稱係為辦理貸款因而交付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一情,應屬信實。因之,被告楊翔麟主觀並無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作他人不法使用之犯意。
3.邇來政府機關經由媒體等各種管道大力宣導常見詐騙犯罪型態提醒民眾注意以防受害,然民眾遭相同或類似詐騙手法詐騙仍時有所聞,且其中受害者不乏高級知識分子或有相當社經地位人士,可見對於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與教育程度、政經地位,並無必然關連。依被告楊翔麟交付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時之精神及認知狀況,其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一節,非無可採,已如前述,縱被告楊翔麟當時曾在大學就讀,且於101年11月23日經醫院檢查時,智力表現正常(見原審易字卷第104頁),然其思維邏輯既有異常,且辨識詐欺能力復與智力高低、教育程度並無必然關係,尚難執此指摘被告楊翔麟因貸款之故即交付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悖於情理,更遑論以此推論其有幫助詐欺之認知及故意。。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翔麟有幫助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楊翔麟供述,可知被告楊翔麟交付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時,已知對方不會將允諾出借之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其仍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應具有幫助故意。且被告楊翔麟於101年11月17日住院時,意識狀態清醒,於同年月23日經醫院檢查時,注意力可集中,推估智力表現應為正常智力表現,可見被告楊翔麟於101年11月間所罹之精神疾病應尚不影響其辨別事理之能力等節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惟被告楊翔麟本即供稱交付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係為製作貸款資料,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單以被告楊翔麟明知系爭郵局帳戶非供對方匯入貸款,即推論被告楊翔麟有提供他人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云云,顯屬無據。至被告楊翔麟之意識清醒、智力正常一節,與其辨識他人詐取系爭郵局帳戶之能力並無必然關係,上訴意旨執此推論被告楊翔麟幫助詐欺故意,亦無可採。是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