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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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榜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金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金榜於民國102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關西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或煞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驟然煞車,適有 古萬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騎乘車號牌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後方駛來,因事出突然,古萬男煞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古萬男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瘀傷、擦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詎羅金榜駕車肇事後,已預見古萬男可能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僅短暫停留即駕車離開現場,棄古萬男於不顧。嗣經古萬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金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古萬男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疏未注意不得任意驟然減速或煞車,竟貿然煞車,因而致被害人避煞不及自後追撞而肇事後,未留待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而駕車逃逸等情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此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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