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玉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3年3月20日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7
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玉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玉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後與告訴人 陳泰祥 、 陳新福 達成和解,並均已依和解條件賠償之,希望能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4年7月31日以84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8頁),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堪認定。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陳秦祥 、陳新福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和解條件之賠償金額完畢,此有和解書
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