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小字第13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4月24日至原告醫院醫療,
結欠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2元,尚欠住院醫療
費用20,603元,共計21,725元。原告原依據「嘉義縣政府路
倒病人收治及醫療費用處理要點」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補助,
但並未獲得該筆醫療費用補助,經被告書立醫療費用償還約
定書,應負清償責任,原告催告後未見償還,爰訴請被告給
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償
還約定書、病例索引查詢、成大醫院住院費用欠款繳納情形
查詢、急診繳費證明及收據、本院97年度9月12日成附醫精
神字第0970016471號函及本院催收紀錄影本為證,本院依上
開證據所載之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