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11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緣訴外人 何俊榮 係被告公司員工亦即
執行債務人,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5日收到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038號執行命令(下簡稱系爭執行命令
),命被告自收受執行命令到達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即訴外
人何俊榮在所欠債務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收取,被告亦
不得對該債權為其他之處分,按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
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
由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於接受執行法院
執行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被
告於收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亦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何俊榮對其之薪資債權。執行法院
已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將訴外人何俊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二)被告自98年10月
間收受鈞院以同文號移轉命令起,被告即應將扣押金額按月
給付原告。惟查被告竟違反鈞院移轉命令,拒絕將訴外人何
俊榮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等之款項交付原告,原告亦多次催告
,被告均置不理會,為此提起本訴。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因執行票款債權,對執行債務人何俊榮聲請強
制執行,經扣押何俊榮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
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2038號票款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1日
以嘉院和98司執簡字第22038號移轉執行命令命「被告於債
權金額29,280元及自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34元之債權範
圍內,按月扣押薪資三分之一並移轉與原告」,被告係於同
年月8日收受該移轉命令一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閱
屬實,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等件影本為證;又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何俊榮對被告每月之
薪資債權為每月31,895元一情,有何俊榮之財稅資料一紙在
卷可佐,則自被告收受系爭執行移轉命令之98年10月8日之
翌月即同年11月份起,被告每月至少應將薪資債務之三分之
一亦即按月將10,631元之薪資給付移轉交付與原告,迄本件
原告起訴後言詞辯論時(99年3月4日),顯然已經超過五個
月之期間,按照上開月付10,631元之計算,顯然已經遠超過
原告對於何俊榮之債權額,因之原告對於何俊榮債權之
29,280元及其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等,被告自
應負有給付之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