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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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是公司幫被告申請的,由被告使用,但被
告現無工作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無訛,且審酌被告到庭所為
上開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
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
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
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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