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一)
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二
)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二項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77,544元,及其中273,771元自民國(下同)96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審理中,就其中本金請求部份擴張為277,604元(見
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均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信用貸款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消費借貸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授信明細查詢
單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
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4,63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63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
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