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己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2月6日邀同被告丁○
○○、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26,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2月6日起至99年2月6日
止,以每期六個月共分六期攤還,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8.4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時,應加付
應收利息百分之30之違約金;又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丙○○自98年10
月7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尚欠226,000元及按上開說明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為給付,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
人,應就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逾期貸款名單各乙紙為
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
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