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月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月梅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4行「第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羅月梅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7月6日出所,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69及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9日9時56分、111年11月29日14時25分及112年2月7日11時38分均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2年1月8日傍晚,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先後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照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然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於3年內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服務業(房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之經濟狀況,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毒偵緝字第24號卷第4頁;毒偵字第493號卷第4頁;毒偵字第83號卷第4頁;毒偵字第93號卷第4頁;毒偵字第137號卷第5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爰審酌被告就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本案4次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法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3號第93號第137號
被告羅月梅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居臺東縣○○鄉○○村○○路00巷0號逸軒飯店728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月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8月9日9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年8月9日9時5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1月29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年11月29日14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月8日傍晚,在臺東縣○○鄉○○村○○路00巷0號逸軒
飯店728房居所,以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月9日18時33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2月7日11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在臺東縣○○市○○路00號桃花園渡假村220房執行搜索,發現其在現場且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2月7日11時3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月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㈠111年8月9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10825043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㈡111年11月29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111023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㈢112年1月9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1日慈大藥字第1120201008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㈣112年2月7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為前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