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楊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楊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第一行:何楊傳前有多次違反公共危險罪,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七年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審交簡字第三四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何楊傳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補充記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一定危害之虞。又查,被告前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經判刑,即先於九十六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六年交簡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拘役四十日,嗣經減刑為拘役二十日,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仍因犯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審交簡第三四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務,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履行完成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猶稱:伊知道酒後不能開車,但伊自認為可以安全駕駛等語之錯誤觀念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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