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711號原告 陳忠上 被告 楊又禎
徐膺哲 沈亞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皆為惡意組織詐欺,除無悔意且不出面調解與處
理,除原貸款6萬元外,由於敝公司資額本僅為12萬元,6萬款項積欠逾10月,足造成資金停滯,故另要求營業損失與誤工費2萬元、法律諮詢費、交通、郵寄存證信函之行政雜費共2萬元,加總1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三)證據:無。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者,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陳忠上主張被告楊又禎、徐膺哲、沈亞陵以前揭方式致原告受有損害,涉犯詐欺罪,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原告所指被告楊又禎、徐膺哲、沈亞陵對其犯詐欺罪,迄今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一節,有本院分案室電腦查詢畫面列印共3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按。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楊又禎、徐膺哲、沈亞陵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俊雯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