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世慧於101年11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友人住處飲用蔘茸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2時5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將軍區長榮里南19線5.8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擦撞路中央之雙黃線上反光桿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額頭撕裂傷6公分、右手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者前,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警員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3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邱世慧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影本、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者前,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處理警員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6毫克、酒後騎乘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公路支線、酒後駕車引發自行肇事之事故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前已因二次酒醉駕車之案件受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本應謹慎避免再犯,然被告猶不知警愓,仍於本案再度飲用酒類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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