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耿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六五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耿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耿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六分許,至臺南市○○區○○里○○路○○號「 臻旺 生活百貨行」,向店員 魏菁霞 佯稱其係斜對面販賣滷肉飯的員工,老闆娘要購買三個水桶,要求魏菁霞將水桶拿至滷肉飯店,以此方式支開魏菁霞,再趁機徒手竊取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嗣經魏菁霞報警而據「臻旺生活百貨行」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耿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耿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魏菁霞於警詢中所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臻旺生活百貨行」監視畫面光碟一片、照片五張扣案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苗簡字第二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撤緩字第二二號撤銷前開九十五年度苗簡字第二0二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罪遭撤銷假釋,應另行執行殘刑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背面),是被告就本案應無累犯規定適用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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