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曾芳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曾芳銘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其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194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據該署檢察官按扯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拘提無著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民國105年3月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業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同年月9日轉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再於同年月22日轉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目前仍在觀察勒戒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據上,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勒戒處所而喪失人身自由,即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