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彥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趙彥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彥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趙彥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6
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巷村○○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趙彥人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6日晚上8時許後未久,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警方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趙彥人有與販賣毒品嫌疑人通聯之紀錄,遂於104年5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至上開住處,通知趙彥人到案調查;俟趙彥人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彥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1份、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13、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0年6月25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中所謂「發覺」,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然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方屬發覺。若事實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尚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採集尿液檢驗前即先行自白上開犯行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10日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3頁)。又本案查獲前,警方係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被告有與販賣毒品嫌疑人通聯之紀錄,始通知被告到案調查,而觀諸通聯紀錄1份所示(見警卷第9、10頁),並無一語涉及毒品之施用;此外,警方於通知被告到案時,復無扣得與施用毒品相關之毒品殘渣袋或施用毒品器具,故本院尚難認警方在被告自白及對其採集尿液檢驗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以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產生具體合理之懷疑。從而,警方於被告自白及對其採集尿液檢驗前,既不知被告曾為上開犯行,即難認警方事前已發覺,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佐以被告自100年6月25日出監後,迄至104年5月16日晚上8時許始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止(見本院卷第7頁),已相距約3年10月有餘,可見被告前已獲矯治之效,而不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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