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宏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17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之某堤防,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林宏生 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通緝,於104年3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其斯時工作之公司,為警方逮捕到案;俟林宏生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宏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59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書1份、東港分局辦理毒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頁;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9、22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0年3月24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查獲經過,業經證人即員警 鄭炎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被告為竊盜案件之通緝犯,故其與另名員警 楊勝福 於104年3月19日,至被告工作之公司逮捕被告;另因其知道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有毒品前科,復與其他毒品人口往來,且其曾在其他案件之拘票上閱覽到得對被告採尿,所以其就在押解被告途中的車上,向被告告知「回去後要採尿」,被告即在車上向其坦承有施用海洛因;而當天逮捕被告時,並未扣得毒品及吸食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0頁、第60頁背面),則員警鄭炎財雖因得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及與毒品人口往來,而詢問被告,然此並不足以作為合理推論被告於逮捕前不久另有施用毒品犯行之具體事證,故警方逮捕被告後,進而詢問被告,應僅屬主觀臆測被告有再施用毒品之可能,尚非屬依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又警方於逮捕被告時,亦未查獲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故被告於警方依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前,在警方詢問下,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乃屬主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於坦承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警方之調查,進而接受本院裁判,並未逃避該犯行之刑責,減省偵查、審判機關調查之勞費,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參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所載(見本院卷第36頁),證人即員警楊勝福雖證稱:被告係於尿液初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後,才對其坦承施用海洛因等語,惟依員警鄭炎財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顯於採集尿液前,在押解途中,即已對員警鄭炎財坦承施用海洛因,故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