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966號上訴人有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凱 被上訴人 陳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聖凱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並對民國104年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聖凱承受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之負責人原為 林世民 ,嗣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年10月15日變更為林聖凱,此有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函附卷可參。其並於104年3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符,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本院爰裁定准許其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