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婷於民國103年1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樹義六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50分許,行至南區樹義六巷6之7號前,將上開車輛熄火停放在該處慢車道欲下車之際,原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輛左前車門,適 林大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被告李玉婷所開啟之車門,而人車倒地,致林大源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大腳趾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右手及右腳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李玉婷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在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林大源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