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舒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助字第1949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舒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舒瑜因與其兄 葉舒閔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9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共犯詐欺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41號),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朴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與葉舒閔連帶向告訴人 王良佐 支付8萬(聲請書誤載為852萬)5千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103年6月25日給付5千元,另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4年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在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04年2月25日前履行上開支付事項,惟受刑人與葉舒閔先後共僅給付告訴人7000元(聲請書誤載為2000元),即未再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核相關卷證,本院認受刑人就前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於分期付款初期即有拖欠及數期未付情事,自難期其於之後所餘緩刑期間均能遵期履行給付。且受刑人與葉舒閔目前無力還款,尚待向他人借款後始能給付餘款,受刑人已將還款事宜委託葉舒閔處理,而葉舒閔仍未於本院所定最後期限104年3月23日前向告訴人付清餘款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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