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書弘與告訴人 蕭惠玲 原為夫妻(案發時已離異)。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將與蕭惠玲所生之子女送返蕭惠玲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之住處時,適蕭惠玲、其父 蕭昇 、其兄友人 邱泰燈 等人在屋外聊天,被告因細故與蕭昇發生口角,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即蕭惠玲上址住處屋外,以「討客兄」等語辱罵蕭惠玲,足以貶損一般人對蕭惠玲之評價。嗣員警到場處理後,被告即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蕭惠玲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蕭惠玲與被告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蕭惠玲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可考(本院卷第4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高士傑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