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 楊恕揚 相對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0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為假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存字第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兩造間系爭本案訴訟已經終結,臺北地院並於106年10月31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54號提存書、系爭本案訴訟歷審裁判(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4裁定)為證,堪認兩造間系爭本案訴訟已經終結。又臺北地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北院 隆民 連106年度司聲字第147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地院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蔡和憲法官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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