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7年3月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鐵皮屋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
8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中有年邁父親及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無關聯性,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被告黃金龍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6日0時50分為警查獲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鐵皮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6日0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鐵皮屋內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金龍於警詢及偵查│1、警方採集之尿液乃被告│││中之供述與部分自白│排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上開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0│事實。│││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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