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澔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澔翰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應補充「,嗣與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第4行「於106年12月8日凌晨」應補充為「於106年12月8日凌晨1時58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澔翰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周君偉 於警詢中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7年6月1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73478143號函及附件估價單、車損照片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澔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陳澔翰與另案被告周君偉間,就上開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澔翰指示另案被告周君偉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及衝撞警員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陳澔翰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頂替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竟指示周君偉以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及衝撞警員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毀損警用巡邏車,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害,且被告為掩飾周君偉之犯罪事實,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頂替犯罪行為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自無可取,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已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警員達成和解並將警用巡邏車修復(見本院審訴字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起訴書犯│陳澔翰共同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事實一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損公物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起訴書犯│陳澔翰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罪事實一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替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742號被告陳澔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澔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8日凌晨,搭乘由周君偉(另分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99巷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3段99巷口時,見巡邏員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開啟警示燈要求 渠等 停車,陳澔翰誤己身已遭通緝,竟與周君偉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以己身遭通緝為由,要求周君偉駕車逃逸,周君偉聞言,旋即駕車加速駛離,巡邏員警見狀,亦駕車尾隨在後,並通知警網支援,雙方追逐至新北市○○區○○路與金城路2段前時,員警分駕車牌號碼0000-00號及5830-K7號警用巡邏車包夾周君偉所駕車輛,然陳澔翰為圖逃離現場而指示周君偉駕車衝撞攔阻之警用巡邏車,周君偉因而以加速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攔查,並因周君偉駕車撞擊上開8492-L5號警用巡邏車,導致上開警用巡邏車左前車頭車燈、保險桿、引擎蓋、水箱破損,周君偉所駕車輛亦因撞擊而打滑,員警見狀,因而下車趨前欲逮捕駕車之人,陳澔翰見狀,再次要求周君偉駕車衝撞刻正接近之員警,員警旋即側身閃躲,而周君偉則駕車往青雲路與青仁路口方向逃逸。嗣陳澔翰為隱匿周君偉同為駕車衝撞員警之共犯,竟意圖藏匿人犯,於106年12月8日10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向承辦員警佯稱:當時是伊駕駛的;車主是伊友人周君偉開車,當時伊是在駕駛座駕車;伊以為伊被通緝,所以不願配合盤查;周君偉有說停下來,但是伊緊張,所以便一直開,想逃離警方追緝云云,並在警詢筆錄上簽名。嗣於107年4月19日本署偵查中亦陳稱:車是伊開的云云,而以此方式,欲藏匿周君偉係犯人而頂替。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澔翰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周君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行車紀錄畫面光碟、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及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與周君偉就妨害公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衝撞警員及警用機車,核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被告所犯毀損公物及頂替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