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駱駝牌香菸拾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志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2巷21弄前,見 張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停放在該處遮雨棚下無人看管,即徒手伸入本件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拉扯其內物品,竊得張森所有置於本件機車置物箱內之駱駝牌香菸10包,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張森於當日晚間8時許發現本件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散落在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陳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過本件機車附近,且有拿取告訴人張森所有之駱駝牌香菸數包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經過案發地點,看到本件機車附近地上有物品散落,伊走近查看發現地上有未拆封的香菸,伊就去找了1個袋子,把這些香菸裝起來,伊大約拿了
5、6包香菸,但是因為當時下雨,香菸已經泡爛了,所以伊撿起來就當垃圾丟掉了,伊沒有打開本件機車置物箱,所以伊沒有竊盜行為,只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32巷21弄前,有走近本件機車,並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駱駝牌香菸數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張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到案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467號偵查卷第9至13頁、第17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81至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僅是路過案發地點發現本件機車旁邊地上有香菸散落,而前去撿拾等語,然查,證人張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發現本件機車車內物品失竊之前,本件機車停放位置就是如同員警到場拍攝的樣子,就是車頭朝外、車尾貼向牆壁,該處是伊平常固定停放本件機車的車位,當時本件機車旁邊有1輛黑色機車停放,案發前2、3天伊購買1整條的駱駝牌香菸,購買當時有請店員將塑膠外膜及紙盒拆開,將10包香菸散裝在牛皮紙袋裡面,再放入本件機車置物箱內,106年10月19日當天晚上伊發現本件機車置物箱內擺放之雨衣、手套等物品散落一地,伊打開置物箱確認,發現牛皮紙袋還在置物箱內,但是牛皮紙袋裡面的香菸不見了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65至69頁),並有卷附光碟片內員警獲報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0-1頁),又證人張森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恨、嫌隙或債權債務關係,復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證人張森並無甘冒偽證重責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言應屬可信,再從證人張森所述包覆香菸之牛皮紙袋仍在本件機車置物箱內,僅袋內香菸失竊等過程觀察,失竊之香菸顯然是在未以鑰匙正常開啟置物箱之情況下,遭人以外力侵入置物箱再分別抽出,否則豈有不一次將整袋香菸連同包覆之牛皮紙袋一併帶走之理?且從卷附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本件機車停放方式係車頭朝向道路、車尾緊鄰牆壁,此種情況下若需以外力開啟機車坐墊拿取置物箱內物品,需身體緊鄰牆壁操作,實非易事,殊難想像對於本件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毫無非分之想之人,有何必要特地費勁地將其內物品抽出後留在該處;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多次進出案發地點巷道旁停放之2輛汽車中間,雖被告動作細節遭旁邊停放之汽車遮蔽而無法清楚攝錄,仍可看出被告每次停留在2輛汽車中間之時間接近5分鐘,且被告在2輛汽車中間時,有將身體往左右兩側傾身、彎腰並雙手用力拉扯物品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可見被告當時在本件機車旁邊,確實有在靠近牆壁即車尾處,往左側及右側彎腰並雙手拉扯物品之動作,核與被告在一端有牆壁阻擋之限制空間下,以外力強行抽取本件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需要挪動身體、彎腰傾身並奮力拉扯之舉措無違;再者,觀諸卷附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本件機車兩側雖分別停放1輛黑色機車及1輛轎車,惟本件機車車身兩側距離旁邊停放之汽機車,均有約可容納1人進入之寬度,非如路邊劃設之機車停車格一般每輛機車均緊密相鄰,則以被告案發時身型觀之(詳本院卷第81頁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倘如被告所述當時本件機車附近地面已有物品散落,本件機車車身兩側之空間尚足供被告輕易進入撿拾地面物品,被告實毋須多次前往本件機車旁邊滯留多時,甚至費力拉扯。末查,卷附員警獲報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當時雖為夜間,本件案發地點附近仍有路燈照明,則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大可輕易目視分辨本件機車附近地面散落物品為何,並評估是否具有撿拾之價值,倘若被告經過案發地點時,已看見本件機車附近地面有香菸散落在地,且當時地面因為下雨潮濕,導致香菸可能受潮不堪使用,豈有必要特地前往他處拿取袋子後,再返回案發地點撿拾無用之香菸?是以證人張森之證述內容、案發地點之空間、視線、被告在該處之舉止等情綜合觀察,在在顯示被告並非單純撿拾本件機車附近之地面物品,而係將手伸入本件機車置物箱內抽取牛皮紙袋內之駱駝牌香菸10包,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本件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駱駝牌香菸10包,均屬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