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11號聲請人 林子禾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7年度訴緝字第1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禾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陸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子禾係因長期居住於台南市新營區,以致未能收取送達戶籍地臺中市○○區○○路○○號之刑事庭傳票,於接獲新營分局電話通知後,即主動到案說明,並無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本身從事鐵工工作,有固定收入,並獨力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兩名子女實需聲請人返家照顧,倘以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亦能達成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子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20914號提起公訴,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7年6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始終坦承不諱,且本案業經本院辯論終結,訂107年8月31日宣判。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雖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倘聲請人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係可合理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爰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有穩定工作,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陸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居所地即臺南市○○區○○街○○○○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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