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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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明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德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並更正附錄法條為「刑法第
321條(條文內容如本判決附錄所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結夥於市場內為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在本院與告訴人 許怡婷 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據告訴人表達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其近年並無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損害,堪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付訖,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已足剝奪被告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此外,被告所竊物品中關於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保險證等證件部分,均具專屬性,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並補發新件,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12號被告劉德明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6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結夥3人以上,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炸雞攤前,利用菜市場人潮擁擠之機會,4人先站立緊靠許怡婷身後,以隔絕後方人群,再由劉德明趁許怡婷未發覺時,開啟許怡婷之雙肩後背包,將許怡婷放置於後背包內之AGNES.B天藍色長皮夾(內有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星巴克隨行儲值卡、機車保險證及現金新臺幣9000元)竊取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許怡婷發覺並報警,始循線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伊於上開時、地,確有│││之供述│竊取告訴人許怡婷之皮夾,││││裡面有證件與現金;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編號18、││││19為伊本人;卷附相片內之││││車輛為伊所有並由伊本人駕││││駛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怡婷於警詢│證實其所有之上開皮夾於上│││時之證述│開時、地遭竊之事實。│├──┼────────────┼────────────┤│(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1張│佐證被告等人上開竊盜犯行││││。│├──┼────────────┼────────────┤│(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劉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3名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竊得之AGNES.B天藍色長皮夾(內有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星巴克隨行儲值卡、機車保險證及現金新臺幣90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9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竹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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