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102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立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被告欄部分:被告陳立家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如本判決被告欄所示。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適有 蘇農本 騎腳踏車自該處由北
往南穿越馬路,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之記載,應予以補充為「適有蘇農本騎腳踏車自該處由北往南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夜間行駛應設置並開啟燈光及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⒉犯罪事實欄「案經蘇農本之子 蘇大龍 訴由本署分案偵辦」
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蘇農本之兄蘇大龍訴由本署分案偵辦」。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立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輕忽懈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並肇致被害人蘇農本生命消殞,帶給家屬難以承受的傷痛,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夜間行駛無燈光設置,未開啟燈光及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過失、雙方過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成立調解,有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為憑,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與家人一同扶養
2名就學中的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具有悔意,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323號被告陳立家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家於民國106年3月24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178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1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蘇農本騎腳踏車自該處由北往南穿越馬路,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蘇農本受有頸椎第四節骨折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延醫救治後,於106年5月16日死亡。
二、案經蘇農本之子蘇大龍訴由本署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立家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係正常行駛,且因該處燈光昏暗,伊無法注意到被害人蘇農本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於通過路口前,即可見被害人之身影欲橫越馬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可採;且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政府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
6年11月2日府交運字第1061158554號函存卷足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立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