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振發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就上開所犯竊盜罪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 梁志成 之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5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復因一時貪念,竟擅自將所拾獲之車牌0面據為己有,並改懸掛於所竊得之上開自小貨車上,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拾獲之車牌0面業已分別歸還告訴人梁志成、告訴人 湯林彩 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自用小貨車1台、侵占所得車牌0面,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17頁,偵卷85頁),並經告訴人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68、9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7號被告吳振發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發前因藥事法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2月13日晚上7時許,步行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見梁志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上開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以梁志成所有置於上開小貨車內之鑰匙1支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小貨車得手,旋駕駛上開小貨車逃離現場。
二於10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化水庫青年活動中心旁草地,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XN-0969號車牌各2面(啟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已註銷),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基於侵占離他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得上開車牌0面後,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將上開YR-4322號車牌懸掛在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於106年12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對面路旁,因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警攔查,扣得上開E8-5693號自用小貨車1台(已發還梁志成)、車牌號碼00-0000號、YR-4322號車牌各2面(已發還 湯林彩媖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6號案件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志成、湯林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11至12、71至73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梁志成、湯林彩媖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偵卷69至70、89至90頁),復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號00-0000號、YR-432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8-5693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憑(警卷19至20、23、12至14、26至27頁,偵卷9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竊盜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自用小貨車1台、侵占所得車牌0面,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梁志成、湯林彩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17頁,偵卷85頁),並經告訴人梁志成、湯林彩?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6
8、9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李智聖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