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訴訟救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九六號
聲請人甲○○
送達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再審具體情事,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