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二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一七號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未辦理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其本人與配偶領取之生雜漁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九二、○二○、○○○元,屬應稅之其他所得,乃據以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四六、○一○、○○○元,補徵稅額一七、七七
五、二○○元,並按所漏稅額一七、七七五、二○○元,裁處一倍罰鍰一七、七七五、二○○元。再審原告申請復查結果,其他所得獲減列一一、九八八、二○五元,綜合所得總額經變更核定為三四、○二一、七九五元,罰鍰並重行裁處為一二、九七九、九○○元。再審原告循序提起撤銷訴願,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一七號判決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茲認為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及配偶所領取之M案、C案及X案土地之補償費,應分為生雜漁補償費及土地補償費,前者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之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因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百,免課所得稅;後者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若無法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憑證,以百分之五十申報所得。但上開判決均未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予以區分,而認為全部係拋棄使用土地之對價,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未扣除免稅之生雜漁補償費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緣於台塑關係企業為推動「六輕暨六輕擴大計畫」,對於占有計畫用地從事漁業之人給與補償,委託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支付補償費。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於八十年間領取之生雜漁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九二、○二○、○○○元,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無免稅之適用,因未能提示必要成本費用憑證供核,乃按收入百分之五十核定其他所得,依法補徵並處罰,並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無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規定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係指經營農耕、漁、牧、林、礦各業之生產而得有收入者而言。此由其規定之文義,及其又規定所得額之計算,以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準,乃累積一年中之收入與成本及必要費用而為計算,含有連續生產之意涵及同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經營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始為應課稅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等情,可以得知。若非基本業所得於經營各該業生產之所得,自非該類之所得。本件再審原告及其配偶領取前述補償費,係因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六輕建廠用地之原屬國有土地,對於無權使用以養殖者給與補償,委託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發放而來,依上述說明,不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規定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上開判決已論斷再審原告及其配偶領取之前述補償費,屬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茲猶認有其適用,無非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依前述說明,難資為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及其配偶領取補償費時,同時書立收據及同意書,分別載名收到生雜漁補償費及拋棄占有土地使用權由他方繼續使用等情,本難以區分其有不同之名目及其金額,事實審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八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及其配偶領取前述之生雜漁等補償費,亦為拋棄使用土地之對價,並非無稽。上開補償費既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有無分別其名目,並不影響所得額之計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有上述補償費收入之必要成本及費用額數,指駁不採再審原告之主張,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一七號判決予以維持,實屬正當。再審原告茲猶爭執其必要成本及費用如何,指摘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依前述說明,亦不得資為再審理由。本案既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所稱該類所得之必要成本及費用如何計算,前開判決未予論斷,乃屬當然。依再審意旨,難認前開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認為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家惠法官姜仁脩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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