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5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五六號
上訴人茂新味噌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從事味噌生產工作,需使用燃料油。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高縣環保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派員前來上訴人工廠稽查,經採樣送驗結果,油品含硫量為百分之○.八二,超過法定公告限值百分之○.五,乃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府環二字第WB○○四九七四號函檢送處分書裁處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惟上訴人所使用之燃料油均係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購買。該公司保證所出售之重油含硫量百分之○.五以下,足見上訴人所使用之中油低硫燃料油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二一四○七號公告事項第一項之規定,無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自無須申請許可證方得使用。詎高縣環保局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前來上訴人工廠進行油品採樣時,故意抽取經年累月長期沉積於油桶底槽含硫量較高而未使用之燃料油作為油品檢測之依據,以其含硫成分超過前開環保署公告標準為由,裁處罰鍰,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與事實不符,爰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高縣環保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派員前往上訴人工廠稽查其所使用之燃料油油品含硫量,經現場採樣後送檢結果,油品含硫量為百分之○.八二,超過環保署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環署空字第二一四○七號函令公告法定限值百分之○.五標準,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裁處十萬元罰鍰,洵無不當。本件所採集之油品係從上訴人之燃油油桶採集,上訴人所稱油桶底槽含硫量較高云云,為推諉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販賣、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環保署依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授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八八)環署空字第二一四○七號公告:「一、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不含○.五%)之燃料油於台北市、台北縣、桃園縣、基隆市、高雄市、高雄縣、屏東路、台中縣及台中市等都會地區,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一.○(不含一.○%)之燃料油於都會地區以外之全國各地區,為另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三、於上述台北市等地區使用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不含○.五%)燃料油之使用者或販賣予該地區使用者之販賣者,皆應先取得許可證。」在案。本件上訴人從事味噌生產工作,前經高縣環保局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上訴人公司稽查其使用之燃料油品含硫量,經現場採樣後送請上準環境科技公司檢驗結果,油品含硫量為百分之○.八二,超過上開法令管制百分之○.五之標準,此有高縣環保稽查人員於上揭時間會同上訴人公司現場工作人員進行油品採樣之稽查紀錄可稽,並附有檢驗結果之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上訴人違規事實,堪稱明確。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所使用之燃料油均係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該等油品含硫量均在百分之○.五以下,且該公司橋頭油場之採樣檢測結果含硫量均低於百分之○.五,故被上訴人之檢驗結果並不正確,係由於其檢驗時將油管放至油桶之最底層,抽取經年累月長期沈積於油桶底層含硫量較多而未用之燃料油作為油品樣品所致云云,惟查上訴人指其使用之燃料油均係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固有其提出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燃料之發票及公司轉帳傳票可稽,然該等憑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燃料油係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至於上訴人使用之油品含硫量超過標準值,是否屬於中國石油公司缺乏其所保證之品質,係上訴人與中國石油公司買賣契約所生瑕疵擔保之問題,尚非得執此作為免罰之依據。何況,高縣環保局人員於對上訴人進行第二次油品採樣時,亦同時對中國石油公司橋頭油庫進行採樣檢測,結果該公司油品含硫量均低於百分之○.五,亦有上準環境科技公司之檢驗報告附於卷內可佐。是以,環保署上揭公告既明文規定使用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不含○.五%)燃料油之使用者應先取得許可證,使用者使用之燃料油油桶底槽含硫量自亦在規範之內,殊不問油桶上層或底槽而有不同。是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檢驗之結果並不正確云云,委無可採。至高縣環保局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往上訴人公司進行第一次油品採樣,嗣經被上訴人委託瑩諮科技公司檢測結果,上訴人之油品含硫量為百分之○.七六,已超過公告含硫量百分之○.五之規定,本足以構成處罰之事由,上訴人雖主張未曾收到被上訴人使其改善之通知,然縱稱如此,本無礙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進行第二次檢測,其檢驗結果發現原上訴人燃料油含硫量為百分之○.八二,仍超過標準值,違規情事仍屬存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十萬元罰鍰,用促踐行改善之義務,洵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無違誤。
原判決已敘明使用者使用之燃料油油桶底槽含硫量自亦在規範之內,且上訴人所使用之油桶內之燃料油品含硫量超過標準,則無論所採集之樣品,是否由油桶底層取得,與上訴人違規行為之認定無影響。上訴人請求訊問在場之 郭福進 以證明所採集樣品係由油桶底層取得及抽取非油桶底層油品鑑定等即無必要,原判決未詳列不予調查之理由,雖未盡妥善,惟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仍應予維持。又關於第一次檢測結果,被上訴人於原審即陳明係委託經中央核可之檢測機構瑩諮科技公司以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進行檢測,其檢驗報告之正確性勿庸置疑等語,並非對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有疑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承不確定第一次檢測結果是否正確,原判決謂第一次檢測結果,上訴人之燃油含硫量不合規定,本足以構成處罰之事由等,與事實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洵無足採,其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姜仁脩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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