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8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一三號
上訴人戊○○
己○○丁○○丙○○乙○○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品泉 原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一一○、一一二地號土地,為臺北縣政府核發之七十店使字第二二一○號使用執照之申請基地範圍內避難空地,故自民國七十年起改課地價稅。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核定八十八年地價稅新台幣(下同)一四三、九四七元,循序起訴,為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其狀述各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非作農業用地使用,應徵收地價稅,而非田賦等情,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嗣後別無理由書之提出,經原法院檢卷前來,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姜仁脩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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