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再審字第135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再審字第一三三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係國防部採購局上校副處長,因辦理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有違失,經監察院提案彈劾,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先後經本會以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九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一○一六號、一○四○號、一○六四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三號、一一三六號、一一八一號、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四號、一二二九號、一二五四號、一二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八四號、一二九六號、一三一一號、一三二八號、一三三六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三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為就貴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三六號議決,認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得聲請再審議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第十九次)聲請再審議事:
壹、遵守不變期間之陳述。申請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收受貴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三六號議決書(下稱原議決),算至今日仍在三十日法定得聲請再審議期間內,合先敘明。
貳、有關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決議者」係指該新證據在議決時已存在,而不知其存在,現始知其存在者而言。
本案雖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議決迄今,引起社會及國防體系內部密切關注,
並有報章雜誌及專家學者對此案有公平的論斷。案情發展迄今輿論及國防體系內部皆認為「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受彈劾乙案係「千古冤案」,在此懇切聲請審議委員諸公能一秉良知,還予聲請人清白聲譽以昭莫白之沉冤。
「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國防管理戰略班」,係國防教育體系最高班次,其教育
目標在培訓國軍將官級人員;另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學員對軍事學術研究之客觀性、嚴謹性及獨立性向來為社會所肯定。現聲請人發現新證據足資佐證本案原懲戒處分之不合理性及荒謬性。上開國防管理戰略班九十二年班畢業論文著有「軍事機關採購人員執行公務權利保障之研究-以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為例」一文結論與建議中指出,依據本案國家「未能給予軍人付出犧牲和忠誠,所應獲得的基本權益保障相對給予回饋」該論文研究第六十八頁至六十九頁更明確提出其對本彈劾案「調查內容」及「事實真相」之比較表。依據上述比較表監察院對本案之糾彈書至少存在有調查不實之新證據,茲列舉如下:(一)對本案廠商遭停權處分之調查內容與事實真象有誤。(二)執行本案複驗係依據國軍相關規定、契約條款執行,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信託局以及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均認為本案必須執行「複驗」否則即不合乎契約規定,有違約之虞。
本案在監察院彈劾階段從未對聲請人做過當面之案情調查陳述,即將案件移至貴
會審議,以致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查察不嚴謹。貴會於審議階段,僅著重於程序審查,對內容可信程度亦未進行實體查證,以致因監察院彈劾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而導致貴會作出有失公允之審議判斷。建請貴會將本案發回監察院重新調查證據事實,以還原本案事實真相,澄洗聲請人莫白之冤。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國防法規及契約條款執行驗收業務,堪稱依法依約辦事,
卻招致不名譽之司法懲戒,身心之戕害莫此為甚。每夜深人靜思及此,均憤恨莫名。祈貴會能針對上述新證據詳確查證,以保障申請人之權利。
參、針對以上之理由,請審慎明察,並予撤銷原議決及休職一年之處分。
肆、提出聲證,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國防管理戰略班九十二年班畢業論文「軍事機關人員執行公務權益保障之研究-以陸軍防彈頭盔購案為例」一文摘要影本一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之聲請核閱意見
壹、有關「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製陸軍防彈頭盔,涉嫌偷工減料,勾結相關單位,於驗收時矇混過關,違法亂紀等情乙案」前經本院調查竣事,國防部軍事採購局 尹祖安 中校、 景慎逸 上校、 張朝基 上校、副處長 陳振寰 上校及甲○○上校、處長 劉松嘉 上校及 盧曉嘉 上校,陸軍總部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參謀 倪大義 少校、 姚念彬 中校、副組長 李廷剛 上校、組長 郭全福 上校、副署長 田鳳舜 上校、參謀長 黃炳麟 少將等人,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核有重大違失,經本院依法提案彈劾,並經貴會議決:倪大義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尹祖安、景慎逸均休職,期間各三年;劉松嘉、張朝基、盧曉嘉、黃炳麟、郭全福、姚念彬均休職,期間各二年;陳振寰、甲○○、田鳳舜、李廷剛均休職,期間各一年在案。
貳、貴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二)臺會議字第○三二二○號(本院收文字號:0000000000號)函送國防部採購局上校副處長甲○○再審議聲請書繕本等件到院,請本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意見書。
參、本案聲請人(即受懲戒處分人)所提再審議聲請書略以:「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國防管理戰略班」,係國防教育體系最高班次,其教育
目標在培訓國軍將官級人才;另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學員對軍事學術研究之客觀性、嚴謹性及獨立性向來為社會所肯定,現聲請人發現新證據足資佐證本案原懲戒處分之不合理性及荒謬性。上開國防管理戰略班九十二年班畢業論文著有「軍事機關採購人員執行公務權益保障之研究-以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為例」一文結論與建議中指出,依據本案國家「未能給予軍人付出犧牲和忠誠,所應獲得的基本權益保障相對給予回饋」該論文研究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更明確提出其對本彈劾案「調查內容」及「事實真相」之比較表。依據上述比較表監察院對本案之糾彈書至少存在有調查不實之新證據,茲列舉如下:(一)對本案廠商遭停權處分之調查內容與事實真象有誤。(二)執行本案複驗係依據國軍相關規定、契約條款執行,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信託局以及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均認為本案必須執行「複驗」否則即不合乎契約規定,有違約之虞。
本案在監察院彈劾階段從未對聲請人做過當面之案情調查陳述,即將案件移至貴
會審議,以致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查察不嚴謹。貴會於審議階段,僅著重於程序審查,對內容可信程度亦未進行實體查證,以致因監察院彈劾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而導致貴會作出有失公允之審議判斷。
肆、對受懲戒處分人有利、不利之事證均應予詳查,以期勿枉勿縱,為本院之一貫原則;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闡明綦詳。本案請貴會本諸上開原則與解釋意旨審慎妥處。
理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在議決前即已存在而發覺在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證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國防管理戰略班九十二年班畢業論文「軍事機關人員執行公務權益保障之研究-以陸軍防彈頭盔購案為例」一文摘要影本,主張係新證據,聲請再審議。經查該文為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學員 彭胡定 上校之畢業論文,該文表⒉1:彈劾案相關停權及複驗詳述比較表所敘述之內容為其個人研究之意見,縱予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議,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