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度鑑字第10195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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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鑑字第1019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九五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
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六
時許,利用休假期間,酒後駕駛IC-○二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境內嘉一七二線義布橋,不慎追撞前方 黃王嫻 所騎乘之GE三-六八○號重機車,造成 黃女 跌倒手腳輕微擦傷,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分隊前往處理,經對 劉員 實施酒測高達○.七三MG\L,全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嘉布警三字第○九二○○八二三五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㈠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事報告書影本。
㈡劉員偵訊筆錄等相關證明資料影本一份。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六時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嘉義縣境內嘉一七二號縣道義布橋時,不慎追撞前方由黃王嫻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黃女跌倒,因而使其手腳受有輕微擦傷,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處理,並施以酒測結果,其吐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七三毫克,顯示不能安全駕駛。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訊中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節本、被害人黃王嫻警訊筆錄等影本附卷為證,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蔡高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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