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1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羽旻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50、29319號、98年度偵字第1882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涂羽旻共同連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供申請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周老闆」為使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持冒名申請之臺灣地區人民護照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周老闆」乃與 林政 廷(業經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共同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周老闆」指示 林政廷 收購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復由「周老闆」交付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人士照片予林政廷,如該大陸人士照片與收購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相像,林政廷即持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該大陸人士照片冒名申請護照;若照片互不相像,則由提供國民身分證者先以該大陸人士照片重新向戶政機關偽辦新國民身分證後,林政廷始續行冒名申請護照之舉,而上開所申辦之護照嗣交予「周老闆」供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人民使用。林政廷與涂羽旻自民國93年初某日起至同年年底某日止,各別夥同陳 國泰林清水 (上開2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 阿國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均共同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推由涂羽旻、 陳國泰 、林清水、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阿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各別向亦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之 郭仁皇速碧霞 、蔡 孟修柯世安 (上開4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取得國民身分證,或向亦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之林清水、速碧霞、 林岱 儀(原名 林昭吟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取得不知情之 劉達慶石怡瑋王傑安林志奇林湘雲 之國民身分證後,林政廷復將前揭劉達慶等人國民身分證及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人民照片交予涂羽旻或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高雄辦事處冒名申請護照,供交付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人民使用(各筆共犯之具體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節詳如附表所示)。
二、涂羽旻為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冒名申請之護照順利入出國境,竟與 鄭志遠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所屬之冒領護照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間某日,先推由涂羽旻及鄭志遠向 廖正洲 游說,若提供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報酬,廖正洲應允後轉告其胞弟 廖正宗 ,復經廖正宗同意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退伍令,由廖正洲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楓港村某處,將廖正宗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交予涂羽旻及鄭志遠(廖正洲、廖正宗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而涂羽旻、鄭志遠及其所屬冒領護照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於不詳時地,將廖正宗國民身分證以換貼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照片方式予以變造,再由該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之成年女子,以廖正宗之真實年籍、資料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廖正宗聯絡電話欄位,填載由鄭志遠提供不知情之 周穆盈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同上開變造之廖正宗國民身分證正本一併交予不知情之王牌旅行社員工 劉桂珍 ,委託代為於同年11月1日向領事局高雄辦事處申辦廖正宗之護照,足生損害於領事局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嗣經領事局高雄辦事處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察覺廖正宗口卡照片與其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不符,而未准予核發護照,並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復經鑑定廖正宗之國民身分證後,發覺確有變造情事,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正洲、廖正宗、周穆盈及證人劉桂珍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涂羽旻亦同意上開各證人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廷、證人 鄭靜怡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附表編號1、2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涂羽旻坦認在案,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岱儀 (原名林昭吟)、速碧霞於審判中結證之內容(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8號卷三第210-211頁、卷四第13-16頁、卷六第189-19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廷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0950030509號卷第3-6頁)若合符節,並有以速碧霞、林志奇、林湘雲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0950030509號卷第158-160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編號3-6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3年初某日,循報紙廣告向林政廷應徵東南亞導遊,受僱後,有幫林政廷送件代辦附表編號3-6所示之護照,惟矢口否認有何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辯稱:其僅負責遞件申請護照,而對於該等護照係冒名,以便日後供大陸人士使用乙節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對照郭仁皇、柯世安、 蔡孟修 、劉達慶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申請書照片及各申請書上所附之上開4人國民身分證照片(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35號卷第49、78、11
9、123頁),均有所出入,則上開4人之護照確有冒名申請之情,應無疑義。
⒉其次,共同被告林清水陳稱:其於93年間,在其位於臺南市
永康區之住處,將其本人、前妻劉達慶及女兒石怡瑋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交給陳國泰及被告辦理假護照,石怡瑋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非本人;陳國泰有在從事收購護照的工作,亦曾要求其幫忙介紹辦護照的人頭,待其取得人頭資料與證件後,再交予陳國泰及被告去送件,申辦假護照約可賺2-3萬元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8號卷三第223-226頁、卷四第11-13頁、卷六第45、63、70-73頁)。共同被告柯世安供稱:其有將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等資料交予陳國泰及被告辦理護照,護照上照片並非其本人乙情(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8號卷六第64、77-79、81-83頁)。共同被告郭仁皇陳稱:其曾將國民身分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人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8號卷六第74-75頁)。共同被告蔡孟修供稱93年8月26日護照申請書上照片非其本人乙節(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8號卷六第5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廷於警詢證稱:其於93年初在報紙上刊登徵東南亞導遊之廣告,被告前來應徵後,其請被告幫忙送件申請護照,如成功核發,被告每件可得1,000元之報酬;其有收購郭仁皇、蔡孟修、 石以瑋 、劉達慶及柯世安之證件以申辦護照供大陸人士使用,並委託被告送件代辦;柯世安、郭仁皇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是大陸人之照片等語(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35號卷第19-20頁)。
證人即佳大旅行社員工鄭靜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持郭仁皇、蔡孟修、石怡瑋、劉達慶之證件前來旅行社申請護照乙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35號卷第93-94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8號第73頁)。是以,林政廷為申辦假護照以供大陸地區人士使用,透過被告、陳國泰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收購取得林清水、劉達慶、石怡瑋、郭仁皇、柯世安及蔡孟修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再委由被告至旅行社申辦護照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再者,護照乃屬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為管制國境間之
人員往來與國家安全,各國對於護照之使用方法多會制訂嚴謹規範,是一般民眾申辦護照時,為求慎重,多選用逕行臨櫃申請,或透過合法旅行社代辦處理之方式,又申請護照須支付費用,且護照有使用期間之限制,故如非近期內有入出國之需求,社會大眾多不願無端花費時間金錢辦理護照。查林政廷並無開設或任職於任何旅行社,卻四處直接或間接收購大量護照,並委由被告取證、送件,被告身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查悉林政廷之舉可能係出於不法犯罪目的;復由前述各該證人及共同被告之供詞觀之,被告在整體犯罪流程中所擔任之角色相當關鍵,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知悉林政廷以收購護照為業,故其就本件非法取得國民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護照,再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受僱於林政廷前後1年餘,林政廷僅交辦申請護照事宜,未予其任何應考證照及語文能力之訓練,與被告原欲應徵之導遊職位顯不相符,益徵被告與林政廷間應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
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乃係卸責之詞,其此部分共同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足堪確認。
㈢綜上,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正洲、廖正宗、周穆盈及證人劉桂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26號卷第15-16、33-34、36-38、45-47頁),並有領事局96年11月14日領一字第0965132031號函、以廖正宗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遭變造之廖正宗國民身分證、廖正宗之退伍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96076782號鑑定書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鄭志遠)、0000000000號(持用人為被告)、0000000000號(本案案發時申設人為周穆盈)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坊警偵字第0980008407號卷第34-42、50-58、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
㈡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因新刑法
修正通過而遭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無較有利之情形。
㈣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並未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應依
刑法第11條適用刑法總則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本院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綜合比較全部罪刑,認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將國民
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原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
㈡被告與附表共犯欄所載之人間就如附表所載各次犯行,被告
與鄭志遠及所屬之冒領護照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牌旅行社員工劉桂珍,遂行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罪,屬間接正犯。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如附表所示6次各將國民身分證交付
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係基於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之犯意,因而觸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變造廖正宗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此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同時有二以上法條可得適用,屬法條競合,且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係專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所設之特別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併此指明。
㈤被告所犯前揭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犯罪事實
一)、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犯罪事實二)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使不詳人士冒用他人護照出入各國國境,竟變
造或收購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不僅有損國家形象,且已妨害我國出入境管制及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部分(犯罪事實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又被告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行為(犯罪事實一
)後,刑法業經修正,已如前述,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再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按,行為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而該數犯罪行為時點又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之施行日,則於決定其合併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標準折算,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折算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該二罪之犯罪行為時點跨越修正刑法施行日,揆諸上述說明,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2項、第1項、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
┌──┬────┬───────────────────┐│編號│共犯│犯罪事實│├──┼────┼───────────────────┤│1│林政廷、│林岱儀(原名林昭吟)與林政廷、陳國泰、│││林岱儀、│涂羽旻共同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陳國泰、│冒名申請護照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涂羽旻│使用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間,先由林岱││││儀以涂羽旻交付之大陸地區人民照片申請辦││││理其子王傑安之國民身分證後,林岱儀再將││││其子王傑安之國民身分證交付涂羽旻,涂羽││││ 旻復 依林政廷指示將王傑安之國民身分證及││││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人之照片交付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於93年6月21日持向領事局高雄││││辦事處冒名申請護照,並由陳國泰領取93││││年6月23日發給貼有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人照││││片之王傑安護照(護照編號000000000)後││││交付涂羽旻轉交林政廷,供交付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人使用。│├──┼────┼───────────────────┤│2│林政廷、│速碧霞與林政廷、涂羽旻共同基於將國民身│││涂羽旻、│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將護照交│││速碧霞│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93年││││底,由速碧霞在臺南市○○○路與永安街交││││叉口超商前將其本人及不知情之兒子林志奇││││、女兒林湘雲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交付││││涂羽旻,涂羽旻復依林政廷指示將速碧霞、││││林志奇、林湘雲之國民身分證及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人之照片交付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冒名申請││││速碧霞、林志奇及林湘雲之護照(護照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9),以供交付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人使用。│├──┼────┼───────────────────┤│3│林政廷、│林清水於93年間,因需錢孔急,即與陳國泰│││涂羽旻、│、林政廷、涂羽旻共同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林清水、│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將護照交付他人│││陳國泰│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在臺南市永康│○○○區○○路○○○號住處將其本人及不知情之前││││妻劉達慶、女兒石怡瑋之國民身分證交付陳││││國泰,再由陳國泰轉交予林政廷,陳國泰則││││交付約1、2萬元予林清水作為報酬。林政││││廷復將劉達慶、石怡瑋之國民身分證及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人之照片交付涂羽旻,於93年││││3月間委由不知情之佳大旅行社員工鄭靜怡││││持向領事局高雄辦事處冒名申請護照,並於││││領得93年3月10日、同年月12日發給貼有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人照片之石怡瑋護照(護照││││編號000000000)及劉達慶護照(護照編號││││000000000)後,供交付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人使用。│├──┼────┼───────────────────┤│4│林政廷、│郭仁皇於93年間,因需錢孔急,為向綽號「│││郭仁皇、│阿國」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借款4萬元,│││涂羽旻、│即與「阿國」、林政廷、涂羽旻共同基於將│││綽號「阿│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將│││國」之不│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詳姓名年│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交付「阿國│││籍成年人│」後,再由「阿國」轉交予林政廷,林政廷││││復將郭仁皇之國民身分證及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人之照片交付涂羽旻,於93年3月26日委││││由不知情之佳大旅行社員工鄭靜怡持向領事││││局高雄辦事處冒名申請護照,並於領得93年││││3月29日發給貼有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人照片││││之郭仁皇護照(護照編號000000000)後,││││供交付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人使用。│├──┼────┼───────────────────┤│5│林政廷、│於93年3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蔡孟修│││涂羽旻、│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某不詳姓│,再轉交予林政廷指示涂羽旻偽稱大陸人士│││名年籍成│照片即蔡孟修之照片,委由不知情之佳大旅│││年人、蔡│行社員工鄭靜怡,向外交部申辦貼有大陸人│││孟修│士照片之蔡孟修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供交付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人使用。│├──┼────┼───────────────────┤│6│林政廷、│於93年3月3日前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中│││陳國泰、│山南路某處,柯世安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陳│││涂羽旻、│國泰、涂羽旻,再轉交予林政廷指示涂羽旻│││柯世安│委偽稱大陸人士照片即柯世安之照片,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士,向外交部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柯世安護照(護照號碼M00000││││163),供交付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人使用。│└──┴────┴───────────────────┘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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