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福指定辯護人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進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前案殘刑,於民國95年12月3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於97年3、4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苓雅區某不詳租屋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直徑
8.9mm)1顆(以下稱前開槍彈),逕而無故持有之。嗣因不知情之 沈芳田 於97年12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張繡云 (另行審結)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村○○街○○○號7樓住處途中,先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搭載鄭進福,詎鄭進福是時乃將前開槍彈以塑膠袋加以包裝而攜入車內,並將前開槍彈擺放在駕駛座下方,直至沈芳田於同日15時許駕駛前揭車輛進入其住處地下室時,為警當場臨檢查獲,並在該車駕駛座下方搜索扣得前開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直徑9.0±0.5mm)2顆(此部分未據起訴)。
二、又鄭進福明知前開槍彈均係其所持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針對沈芳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中,就沈芳田是否持有前開槍彈之重要關係事項,先後於:㈠98年5月14日10時54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1、4319、4431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接續虛偽證稱:「我上沈芳田車時,就有看到一個袋子放在後座,我就拿給 沈男 (即沈芳田),我看到袋內是一把槍,但未看到子彈,我沒有注意他後來把槍放在何處」、「被查獲時張繡云跟我說是一名叫 阿水 拿給沈芳田的」、「是我上車時看到那包東西,我看到是槍,但我不知是真的還假的,我有拿起來觀看再拿給他(即沈芳田),他說是阿水拿給他」等語;㈡嗣檢察官以沈芳田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號案件予以審理,鄭進福復於99年9月7日11時許,在該案審判程序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接續虛偽證稱:「當時我要上車的時候,槍枝放在汽車後座上面」、「因為我拿起槍之後,我問他們槍是何人的,我就把槍枝從前座兩個位置中間遞過去」、「是被查獲之後,她(即張繡云)說是要寄放給被告(即沈芳田)的」、「張繡云起先說是別人的,後來我們被抓到要去警察局的時候,她才改稱是阿水的」等語;㈢又沈芳田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34號判決認定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嗣因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5號案件予以審理,鄭進福又於100年5月24日10時20分許在該案審判程序,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接續虛偽證稱:「沈芳田告訴我槍是朋友寄放的」、「(槍)本來放在後面,我進去時有看到,我進去要坐時,我有看到,我就拿還給沈芳田」等語;㈣復於100年6月14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高分院上開案件審判程序再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不是,槍上車就有了」等語,均足以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嗣因張繡云在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5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鄭進福當日於車內向沈芳田表示其曾試射本件扣案改造手槍,且未將槍枝交給沈芳田等語,方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繡云於高雄高分院法院法官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於本院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沈芳田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證據。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法定職務,鑑定槍彈結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得作為證據。
四、末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部分,各據證人沈芳田於本案偵查中及證人張繡云於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審理中分別具結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7401號卷第30~31頁、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卷第139頁),並有扣案前開槍彈及其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5~28頁、第31~34頁)。又前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定:(1)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3顆,其中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2顆亦係非制式子彈,惟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0356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第23至26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上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所犯偽證罪部分,亦經證人沈芳田於本案偵查中及證人張繡云於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第185號案件審理中分別具結證述在卷(101年度偵字第7401號卷第30~31頁、100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卷第139頁),並有被告於沈芳田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審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4紙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第30~33頁;99年度訴字第134號卷第169~176頁及第178頁;100年度上訴第185號卷第
137、147、152、181、192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足徵其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319號、第4431號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4號暨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第185號即沈芳田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偵審程序中,針對沈芳田究竟有無非法持有前開槍彈一節,自屬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就此部分事項為虛偽陳述,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訛。從而被告上開偽證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以一非法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被告於沈芳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各次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多次為不實證述,核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之偽證犯行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自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與事實、審級及具結次數無關(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先後於沈芳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查與審理階段即98年5月14日、99年9月7日、100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14日為不實證述,既係針對同一案件而實施偽證之舉,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僅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法益,仍應僅以單純之一罪。此外,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前開於100年6月14日10時30分許之偽證事實併予起訴,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已起訴部分應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裁判。再者,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持有槍彈數量非鉅,且查無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另被告於他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將本應由其自身承擔之刑罰責任栽贓他人,致他人無端受累於刑事訴訟程序之折磨,他人最終雖獲得無罪判決,然被告前揭偽證行為已嚴重妨害國家司法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不值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判處罰金部分,併予諭知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1年7月10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銷毀,有上述處分命令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51頁),又具殺傷力之前開子彈1顆,亦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另扣案無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之非制式子彈2顆,既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由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張震法官朱世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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