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鳳洳選任辯護人羅鼎城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2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鳳洳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鳳洳係 高逸樺 配偶 廖清華 之前妻,其與高逸樺因廖清華去世後之遺產分配事宜致生紛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9月17日凌晨4時許,在高逸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門口前,以持打火機點火燃燒之方式損壞高逸樺之女 黃慧楹 所有之鞋子1隻,鞋子部分外皮因而燃燒殆盡而喪失其穿著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慧楹。
二、案經黃慧楹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高逸樺、 李珮瀅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高逸樺、黃慧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且無特別可信或證明本件犯罪所必要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依前開意旨,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則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是前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仍得作為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證人李珮瀅提出其與證人 叢方 茲之對話錄音檔案,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證人李珮瀅於本案案發(即100年9月17日)後之數日側錄其與證人 叢方茲 間交談經過之錄音,該錄音檔案係由通訊之一方所錄製,其目的係為蒐證(為保留被告張鳳洳犯罪行為之證據),亦非不法,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而得為證據。至上開卷錄音檔案之譯文,乃依據錄音所翻譯而製作之譯文,係該錄音檔案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且本院已進行勘驗程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三卷第99至114頁),並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調查並告以要旨,該項錄音譯文,自屬同已所取得作為證據之能力。辯護意旨空言以該錄音檔案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否認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鳳洳固不否認有於100年9月17日凌晨4時許,至高逸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門口,惟矢口否認有何點火燃燒門口鞋子之行為,辯稱:伊當天只是想找同住在加仁路13巷3號的女兒 廖湘盈 及祭拜前夫廖清華,伊沒有毀損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高逸樺與李珮瀅、黃慧楹為母女關係,被告之女廖湘盈於10
0年9月17日與高逸樺、李珮瀅同住在高逸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而被告於100年9月17日凌晨
4時許,曾至高逸樺上開住處門口等情,業據證人叢方茲、高逸樺、李珮瀅、廖湘盈於本院中證述在卷(院二卷第21、
26、48頁、6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7頁),此情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持打火機點火燃燒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黃慧楹鞋子1隻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高逸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9月17日凌晨4、5
點左右被告到伊加仁路的住處門號咆哮,伊在房間拉開窗簾一小縫隱約看到火光,有聽到被告使用打火機喀吱喀吱的聲音,早上出門察看就發現鞋子被燒壞了,案發當時伊有看到叢方茲在現場,也有聽到叢方茲講話的聲音等語(院三卷第
28、33、34、37、41、44頁),核與證人李珮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9月17日凌晨4點多,被告到加仁路住處門前咆哮,伊當時跟母親高逸樺在同一間房間內,有聽到點打火機的聲音,早上出門就發現鞋子被燒了;當天發生的一切情形叢方茲均有看到,但因為叢方茲的男友是被告的員工,因為擔心叢方茲做證時不願意說實話,故於案發後之數日才會打電話給叢方茲並錄音作為證據等語(院三卷第48、49頁、50、139頁)相符。
⒉又證人叢方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100年9月17日凌晨4
、5時許伊在加仁路7號住處有接到被告來電稱人在高逸樺住處門口思念亡夫,伊當時究竟有無至高逸樺之住處與被告碰面,記的並不是很清楚,因為伊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精神有點恍惚,印象中好像有去,有看到被告在抽煙喃喃自語,也有勸被告離開現場但被告不願意,之後發生什麼事情就記不清楚了等語(院三卷第21、132頁),然本院當庭播放證人李珮瀅提供其與證人叢方茲於案發數日後之對話光碟檔案予證人叢方茲辨認,證人叢方茲亦不否認該錄音內容為其與證人李珮瀅之對話,而其等當時末段對話內容經本院勘驗如下(院三卷第107、108、109頁):
叢(即叢方茲):因為其實事實上,我的角色就是我去拉她。
李(即李珮瀅):我知道…阿姨我知道我知道你很為難。
叢:對。
李:我也是考慮很久才打電話給你這樣。
叢:對…我的角色也很為難拉,第二我只是負責去把她拉走
,讓她不要一直在那邊亂,也都已經快要天亮了,我都還沒睡覺,然後她從你家拉完,她也不回家,就在我家阿。一直吵到早上七八點,然後她總…總算了結了,八點了,是不是要上班李:你沒有…對…你沒…你已經沒有想到說她還會跑過來我
們家,然後燒我們的鞋子之類的?叢:對,以為她人二、三點回去就好了。
李:所以你來我們家的時候,她已經燒完一支鞋子,你已經來不及阻止她了這樣。
叢:對對對,我不是從頭到尾,我是中途參與。
李:喔…那你來的時候,她就已經燒完,她正要燒另外一支
麻?叢:就是在一直在罵東罵西,然後又拿起看到另外一支。
李:又拿起打火機要燒了?叢:對對對,然後後來燒一燒之後,我就給她抓過來就給她
「帕吼花」(打滅台語),然後後來她又覺得好像那個
沒花(台),他就說…她還自己在那邊幫忙加減、趕快把火用花去(台),她就說,阿,裡面還有我的女兒,也燒死我的女兒怎麼辦拉?她自己有去牽掛說 盈格 (音譯)也在裡面,至於那雙鞋子是誰的我不知道。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叢方茲於案發當時確有至高逸樺之住處,且見得被告持打火機燃燒門口鞋子之行為,並幫忙滅火,審酌上開錄音對話內容係證人叢方茲於案發較接近之時點所為之陳述,且其陳述時被告、高逸樺均不在現場,心理壓力較小,相較其於本院作證(即101年6月6日、同年10月2日)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至少9月,且其亦稱作證時被告及高逸樺在場伊心理會有壓力等語(院三卷第129頁),應以上開譯文中證人叢方茲陳述有看到被告持打火機燃燒高逸樺住家門口鞋子等語可採,而證人叢方茲該部分之陳述,核與證人高逸樺、李珮瀅於本院前揭證述:案發當時有看到被告在門口,並聽到點燃打火機的聲音,早上出門察看時發現鞋子被燒壞等語相符,佐以證人高逸樺提出遭毀損之鞋子照片,鞋子部分外皮消失且邊緣焦黑,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他卷第6頁),顯係遭火燃燒所致,被告有於100年9月17日凌晨4時許,持打火機燃燒高逸樺住家門口之鞋子行為,已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沒有毀損行為云云,僅屬空言否認之詞,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持打火機點火燃燒告訴人黃慧楹所有之鞋子,使鞋子部分外皮因而燃燒殆盡,致無法穿著而喪失其全部效用,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損壞之要件無訛,而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高逸樺因遺產紛爭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毀損之物價值非鉅,再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鳳洳係告訴人高逸樺配偶廖清華之前妻,其與告訴人因廖清華去世後之遺產分配事宜致生紛爭,於100年9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及其家人大聲咆哮並恫稱:「要拿刀捅死你、要燒死你、燒死你全家」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持打火機點火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之紗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紗窗之罪,無非係以告訴人高逸樺之指訴、證人李珮瀅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照片1張、告訴人之女李珮瀅與在場之人叢方茲之對話錄音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然有在告訴人家的門口,但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更沒有毀損紗窗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毀損紗窗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高逸樺於本院中雖證稱:100年9月17日凌晨
4、5時許,被告在伊的住處門口咆哮,伊的房間距離門口的陽台很近,所以拉開窗簾就看到被告拿打火機點火的動作,還有聽到喀吱喀吱點火的聲音,早上7、8點出門整理陽台時就發現紗窗破了一個洞,伊確定是被告燒的等語(院三卷第27、28、33、42頁)、證人李珮瀅於本院中固證稱:10
0年9月17日凌晨4時許伊跟母親高逸樺在同一個房間,被告在屋外咆哮,伊有聽到點打火機的聲音,早上出門的時候發現院子一團亂,紗窗也破了一個洞等語(院三卷第49、51、50、51、55頁),然質之證人2人有無親眼見到被告持打火機點火燃燒紗窗之行為,其等則證稱:並無親眼看到被告燒東西之行為等語(院三卷第29、50頁),是依其等上開證述,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有持打火機點火燃燒紗窗之行為;再觀諸告訴人高逸樺提出之遭毀損之紗窗照片1張,該紗窗破損之形狀略呈正方形,且破損處之邊緣整齊,顏色與其他未遭毀損處相同(他卷第7頁),該紗窗破損之情形,要與遭火燃燒邊緣應呈現焦黑或不規則之情形有別,今證人即告訴人高逸樺、證人李珮瀅均無親眼見得被告持打火機點燃紗窗之行為,且該紗窗破損之形狀亦不似遭火燃燒所致,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高逸樺證稱:伊住處大門之紗窗破洞係被告持打火機燃燒造成的等語,要屬臆測之詞,是否可信,自屬有疑。
⒉又證人叢方茲於案發當時係在告訴人高逸樺住處門口乙情,
固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人雖憑證人叢方茲與李珮瀅於案發後數日之電話對話內容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毀損紗窗犯行,然徵之叢方茲、李珮瀅當時之對話譯文,其中有提及紗窗遭毀損之內容如下(見院三卷第102、103、
105至109頁):李(即李珮瀅):阿姨你先聽我說完拉,就是,你應該知道
那天 秀玲 阿姨阿,就是來我們家這樣子,燒了 婷婷 的鞋子那些,還有紗門阿,然後…又說什麼,又恐嚇媽媽說什麼一刀把她殺死,我覺得這有點…就是太過份了,就是即使她,就是有喝酒也不能這樣子阿,然後說還要放火把那個誰,把她… 妍妍 (音譯)她們什麼, 廖妍 阿、妹妹她們燒死,說要同歸於盡,那我覺得這有點誇張拉。那她們就是怎麼講,她們就是很害怕,然後又…就是都搬到店裡來住,就是這樣子我覺得這樣真的很不好阿,對阿。
叢(即叢方茲):其實,其實,她那天..那天情緒上說的話
,她又沒帶什麼汽油,拿一支賴打…(中間省略)李: 小方 阿姨,當初我問你阿,就是當初她在就是,跟你喝
完酒,她在…就是燒鞋子、燒紗門的時候,阿那你怎麼沒有去阻止她一下這樣?叢:她她…她已經回家了耶,我們那時候都以為她回家了。
李:喔,你以為她回家。
叢:後來她自己一個人跑來。
李:哼。
(中間省略)李:對,就是攝影機有看到你,如果說媽媽提告阿,這樣阿
姨一定是目擊證人阿,到時候你還是也一樣就是出來面對這件事情。
叢:我會去阿,然後我只會說,她喝酒醉了,打給…三更半
夜打給我,我這邊都是鄰居,已經這麼晚了,我只是想要把她拉走,我只是要他在那邊幹麻…我就說我不知道,我只能說她喝醉了,然後她就說那燒人家家的球鞋,我就說(被打斷)。
李:對,燒妹妹的球鞋。
叢:然後我就說(被打斷)。
李:阿…對…嘿嘿…您說。
叢:然後我就說因為她那時候酒醉的情況之下,我沒有…我看到的是都已經有燒到的部分。
李:就是已經燒完一支了麻…對不對?叢:對,然後,後來她就要去燒另外一支,我勸她也勸不聽,然後,最後也是把她拉走。
李:哼哼哼…我懂我懂。
叢:因為她…然後…然後…如果法官問我說,她發生了什麼
事阿,我也是阿…這樣。我就想說因為盈格(音譯)也住在裡面。
李:哼哼哼哼哼…但是。
叢:對阿…她也一直在靠夭(台)說,盈格(音譯)不給她開門,因為你…(被打斷)。
李:但是她…那對…阿姨你看說麻…她燒鞋子就算了,為什
麼還說要把就是我們家的人燒光光,同歸於盡…阿這個話講出來,就太過於…已經。
叢:阿她就喝酒醉的人那。
李:對阿…還燒紗門耶。
叢:他就喝酒醉。
(中間省略)叢:對對對,我不是從頭到尾,我是中途參與。
李:喔…那你來的時候,她就已經燒完,她正要燒另外一支
麻?叢:就是在一直在罵東罵西,然後又拿起看到另外一支。
李:又拿起打火機要燒了?叢:對對對,然後後來燒一燒之後,我就給她抓過來就給她
「帕吼花」(打滅台語),然後後來她又覺得好像那個沒花(台),他就說…她還自己在那邊幫忙加減、趕快把火用花去(台),她就說,阿,裡面還有我的女兒,也燒死我的女兒怎麼辦拉?她自己有去牽掛說盈格(音譯)也在裡面,至於那雙鞋子是誰的我不知道。
李:喔…那雙鞋子是婷婷(音譯)的,然後她除了燒婷婷的
鞋子,還燒我們家的紗門,我覺得今天,沒有造成人…為上的傷害,但是造成精神上非常非常大的傷害。叢:對阿,那你們如果真的覺得說,在這一塊來說,你需要她為她這個行徑阿。
李:要做出…付出一點責任。
叢:那是你們可以說得。
證人李珮瀅於上開對話中雖多次提及被告有持打火機燃燒紗窗之行為,然其於本院中復證稱:伊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點火燒東西的行為等語(院三卷第50頁),是其與證人叢方茲對話當時多次重複被告有燃燒紗窗之行為,顯係誘導之詞,惟證人叢方茲在李珮瀅多次誘導詢問下,僅具體回稱:被告當日有持打火機燃燒鞋子等語,至於被告究竟有無毀損紗窗之行為,則未為正面回應,僅就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加以說明或回應李珮瀅之心理感受,自難僅以證人李珮瀅、叢方茲上開對話譯文內容,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紗窗犯行。
⒊況告訴人高逸樺住處之紗窗是否確如其所述於100年9月17
日始有破損之情形乙節,則為證人即被告之女廖湘盈於本院中否認並證稱:98年的時候伊就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告訴人提出的照片就是大門的紗窗,該紗窗從伊住進去的時候就有個小破洞,直徑差不多5公分左右,也沒有特別去修理等語(院三卷第65、66、68頁),雖證人廖湘盈與被告具母女關係,然審酌依告訴人提出遭毀損之紗窗外觀,尚無從直接判斷係遭火燃燒所致,且因證人即告訴人高逸樺、證人李珮瀅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並未親眼見得被告有持打火機或刀子毀損紗窗之行為等語(院三卷第70、71頁),則證人廖湘盈上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採信之處,而其上開證述,適與證人叢方茲於其與證人李珮瀅對話內容中自始均無提及被告有毀損紗窗之行為相符,足認被告辯稱:
伊沒有拿打火機燃燒紗窗等語,要非虛妄之詞,堪予採信。⒋綜上所述,告訴人高逸樺、證人李珮瀅之指述及證述既不能
證明被告有持打火機燃燒紗窗之行為,且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毀損紗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無罪部分(即被訴恐嚇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高逸樺於本院中固證稱:100年9月17日凌晨
4時20分左右被告到住處門口大聲咆哮,且說要拿刀捅死伊、要放火燒伊全家,如果燒不死就要同歸於盡,整整持續1個小時,聲音非常大聲,伊很害怕所以躲在房間;被告之女廖湘盈與伊同住,期間廖湘盈有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叫被告不要吵,之後又把被告趕走等語(院三卷第26至28頁),然其證述被告有進入屋內乙節,顯與證人廖湘盈於本院中證稱:當天伊根本沒有聽到什麼聲音,也沒有開門讓被告進來,伊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證人即在場之人叢方茲於本院證稱:伊印象中當天被告都是在屋外,沒有看到被告有進去屋內等語(院三卷第135頁)不符;再審之告訴人之女李珮瀅提供其與證人叢方茲於案發後之錄音對話內容(院三卷第105至107、110頁):
(前段省略)李(即李珮瀅):對,就是攝影機有看到你,如果說媽媽提
告阿,這樣阿姨一定是目擊證人阿,到時候你還是也一樣就是出來面對這件事情。
叢(即叢方茲):我會去阿,然後我只會說,她喝酒醉了,
打給…三更半夜打給我,我這邊都是鄰居,已經這麼晚了,我只是想要把她拉走,我只是要他在那邊幹麻…我就說我不知道,我只能說她喝醉了,然後她就說那燒人家家的球鞋,我就說(被打斷)。
李:對,燒妹妹的球鞋。
叢:然後我就說(被打斷)。
李:阿…對…嘿嘿…您說。
叢:然後我就說因為她那時候酒醉的情況之下,我沒有…我看到的是都已經有燒到的部分。
李:就是已經燒完一支了麻…對不對?叢:對,然後,後來她就要去燒另外一支,我勸她也勸不聽,然後,最後也是把她拉走。
李:哼哼哼…我懂我懂。
叢:因為她…然後…然後…如果法官問我說,她發生了什麼
事阿,我也是阿…這樣。我就想說因為盈格(音譯)也住在裡面。
李:哼哼哼哼哼…但是。
叢:對阿…她也一直在靠夭(台)說,盈格(音譯)不給她開門,因為你…(被打斷)。
(中間省略)叢:對阿,阿如果你媽今天要傳喚,就是說有證人,證人是誰,阿我,我就照實說而已。
李:好好好。
叢:我就說都沒有…那天,我也是要…凌晨四五點,她被我
叫過去,然後在她們家樓下,我看他好像喝了酒,意識不是很清醒,然後情緒也不是很好,然後在那邊就是罵自己的女兒不幫她開門,然後也罵一大堆。
上開對話內容中所稱「盈格」之人即為廖湘盈,業據證人叢方茲、李珮瀅於本院中證述在卷(院三卷第135、140頁),又上開對話內容係李珮瀅在未告知叢方茲之情形下所側錄乙情,亦據證人李珮瀅於本院中陳述在卷(院二卷第143頁),顯見證人叢方茲上開對話係在毫無防備下所為之自由陳述,而其上開陳述:當日被告並無進入屋內,僅係在門口罵自己的女兒不幫忙開門等語,核與其於本院證稱:當日被告都是在屋外等語以及證人廖湘盈於本院中證稱:伊當日並無開門讓被告進來等語相符,則告訴人高逸樺於本院中證稱:當日被告到住處門口說要拿刀捅死伊、要放火燒伊全家,如果燒不死就要同歸於盡,伊很害怕所以躲在房間;被告之女廖湘盈期間還有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叫被告不要吵,之後又把被告趕走等語,顯有瑕疵,自難採信。
⒉證人李珮瀅雖於本院中證稱:100年9月17日凌晨4點半許
,被告到家裡門口大聲咆哮及辱罵,伊還有聽到被告說「我跟你同歸於盡、拿刀捅你、燒死你們全家」,但無法確定被告講這些話的時候人是在屋內還是屋外,因為被告女兒後來有開門讓被告進來屋子裡面等語(院三卷第48、49、53頁),然其證述被告當日有進入屋內之情,要與前述證人叢方茲、廖湘盈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日並無進屋等語不符,且證人李珮瀅上開證述被告當日恐嚇係「我跟你同歸於盡、拿刀捅你、燒死你們全家」等語以及無法判斷被告係在屋內或屋外恐嚇乙節,要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100年9月17日凌晨4時許,伊聽到被告在「外面」大吼大叫,說要「放火燒死我們、同歸於盡」等語(他卷第13頁)不盡相同,審酌證人李珮瀅之證述除有上開瑕疵外,且其為告訴人高逸樺之女,而告訴人高逸樺與被告間因廖清華遺留之遺產事件涉訟,為其等所不否認,則證人李珮瀅於本院中之證述可否遽信,尚屬有疑。
⒊再證人即告訴人高逸樺、證人李珮瀅於本院中之證述除有上
開瑕疵外,且以案發當時為凌晨4時許,正值夜深人靜之際,倘證人即告訴人高逸樺、證人李珮瀅於本院證稱:當天凌晨4點多,聽到被告咆哮、辱罵、恐嚇,總共約1個小時,聲音非常大聲等語屬實(院三卷第26、27、48、49、52頁),何以未有鄰居出面反應或報警處理?其等證述亦有上開悖於常情之處,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以證人即告訴人高逸樺、證人李珮瀅於本院中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恐嚇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此部分之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