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98號
101年度簡字第4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學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049號、第1380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學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無線電主機一部」補充為「
無線電主機一部(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孟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李孟學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3號、99年度易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4行「向 吳崧銓 謊稱…」補充為「以電話向吳崧銓謊稱…」、第18行「…再次撥打吳崧銓電話」補充為「…於100年11月9日19時許後至100年11月14日15時許間之某時,再次撥打吳崧銓電話」、第21行至第22行「 陳品 潔與李孟學一同至三多路與光華路口辦理行動電話」補充為「 陳品潔 與李孟學一同至三多路與光華路口,由陳品潔以其名義代吳崧銓辦理行動電話」。
㈡附件二證據補充「告訴人 林炳亨 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資料影本各1份」。
㈢訊據被告 李孟學固 坦承有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
載時、地詐騙告訴人林炳亨之事實,並收受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⑸所載由告訴人吳崧銓之配偶陳品潔所交付之行動電話1具,亦有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 曾靜文 借用無線電主機1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騙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吳崧銓之財物及侵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告訴人曾靜文借用之無線電主機之犯行,辯稱:伊有要返還向告訴人曾靜文所借用之無線電主機,但告訴人曾靜文說壞掉,伊就幫告訴人曾靜文維修,維修完之後伊要還給告訴人曾靜文,告訴人曾靜文說面板顏色不同,要伊賠新的;而告訴人吳崧銓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⑶、⑷所載時、地分別係拿行動電話、電池及座充給伊,不是拿錢給伊,告訴人吳崧銓是因為有欠伊錢,要拿行動電話還債云云。經查:
1.就附件一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有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100年8月26日17時,向告訴人曾靜文借得無線電主機1部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並據告訴人曾靜文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049號偵查卷宗第8頁),應堪認定。再查,被告於借用上開無線電主機後,即拒不返還予告訴人曾靜文,將之據為己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靜文於101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上開無線電主機,被告先前向伊借用時,是說要借到那個月領薪水時自己去買,然後就會把伊的無線電主機還給伊,後來伊大約在被告借用一星期後,就開始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的電話都一直打不通,打去被告任職的公司,也找不到被告,後來伊請被告任職之公司通知被告伊在找他,該公司的人打被告的電話就通了,後來在被告借用後1個多月時,伊也有到該公司的停車場找到被告,當時被告要伊隔天再去該停車場找管理員拿回該無線電主機,隔天伊有去找管理員,但管理員說被告沒有將無線電主機寄放在該處,之後伊就一直打被告的電話要跟被告聯繫,但都打不通,後來有一次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約伊當日20時在伊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住處附近的郵局將上開無線電主機還給伊,但當日伊等到21時,被告均未出現,後來伊又去被告任職公司的停車場找到被告,被告就說上開無線電主機壞掉,送去臺南的某通訊行維修,需要三天,店名伊現在想不起來,但當時伊翌日有到被告所說的通訊行詢問,通訊行老闆說沒有前揭送修的情形,從上開無線電主機借給被告以後,伊就沒有再看到該主機了,只有聽被告說壞掉送修,但也不清楚損壞的情形,伊也不知道該主機的面板顏色是否更換過,也沒有跟被告說該主機的面板顏色不同而要求被告更換全新的主機,而且被告知道伊的行動電話,也知道伊在高雄市大社區的住處,但自被告借用該無線電主機迄今,除了前揭那次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約在伊住處附近返還該主機但未出現外,都未與伊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798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衡諸證人曾靜文前願將其所有之上開無線電主機借予被告使用,足認其與被告並無嫌隙,是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自陷於偽證重罪之可能,其上開所述應堪採信,而衡諸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於借用他人之物品時,若無法依約返還,應會設法與出借者聯繫並說明無法返還之原因為何,惟被告於100年8月26日借得上開無線電主機後,本應於該月即將之返還予告訴人曾靜文,然迄今已逾1年,均未返還,且被告亦明知告訴人曾靜文之行動電話及住所等聯繫方式,與告訴人曾靜文取得聯繫並無困難,而告訴人曾靜文亦已透過被告所任職之公司向被告表示欲與其聯繫,更對被告提出侵占該無線電主機之告訴,衡情若被告確有無法將該無線電主機返還予告訴人曾靜文之正當理由,自當與告訴人聯繫說明並盡速返還,然被告除前揭曾主動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曾靜文1次卻仍未赴約返還該主機外,均未主動與告訴人曾靜文聯繫返還上開無線電主機之事宜,甚於告訴人曾靜文主動與其取得聯繫後,被告復仍向告訴人曾靜文佯稱擬返還之時間及該無線電主機之使用狀態等情事,顯然無意將上開無線電主機返還予告訴人曾靜文,是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排除告訴人曾靜文行使對該無線電主機權利之具體表現,其就能否歸還該主機予告訴人曾靜文乙事,應已毫不在意,主觀上對該主機應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確有侵占其向告訴人曾靜文借用之無線電主機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另查,就附件二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就其有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載時、地詐騙告訴人林炳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炳亨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38號偵查卷宗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0002460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
4頁),並有告訴人林炳亨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0002460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此部份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⑴、⑵所載詐騙告訴人林炳亨等情應堪認定。再查,就被告就其有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⑶至⑸所載時、地及方法詐騙告訴人吳崧銓等情,業據告訴人吳崧銓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76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4頁、101年度偵字第13
809號偵查卷宗第4頁、第14頁),而衡諸告訴人吳崧銓與被告並顯無嫌隙,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揆諸告訴人吳崧銓之指訴,其並非僅泛稱被告詐騙其財物,其就因被告佯稱欲介紹工作而於相關費用外,其與其配偶陳品潔亦另交付相關身分證明資料影本予被告之相關過程亦指訴甚詳,而若被告非係佯稱介紹工作,告訴人吳崧銓及其配偶陳品潔又豈會於現金外另行交付相關身分證件影本予被告,是告訴人吳崧銓所述應堪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有取得告訴人吳崧銓以其配偶陳品潔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1具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坦認,核與告訴人吳崧銓指訴相符,應堪認定,而衡諸常情,若告訴人吳崧銓確有向被告借錢,實難認為何以告訴人吳崧銓有資力以其配偶陳品潔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交付被告而卻不直接以金錢返還予被告,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
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孟學一人犯侵占罪及五件詐欺取財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李孟學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6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798號案卷第5頁至第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將告訴人曾靜文之無線電主機侵占入己,並以佯稱介紹工作為由,向告訴人林炳亨及告訴人吳崧銓詐取財物,使告訴人曾靜文、林炳亨及吳崧銓分別受有1萬8000元、6000元、5060元及行動電話
1具之損害,所為非是,且其有因前揭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占犯行及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迄今未將上開無線電主機返還予告訴人曾靜文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數罪之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2罪,受詐騙之對象均為告訴人林炳亨,犯罪時間集中在100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日,犯罪手法類似,2次犯罪所得之總額亦非鉅,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3罪,受詐騙之對象均為告訴人吳崧銓,犯罪時間集中在100年11月7日至同月14日,犯罪手法類似,3次犯罪所得之總額亦非鉅等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地點及所得財物│主文││號││││├─┼────┼────────────────┼──────┤│1│100年8│在曾靜文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李孟學犯侵占│││月26日17│住處內,向曾靜文商借無線電主機一│罪,處有期徒│││時│部,並約定過幾日即將主機歸還,詎│刑叁月,如易││││李孟學於取得主機後,竟意圖為自己│科罰金,以新││││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臺幣壹仟元折││││無線電主機侵吞入己。│算壹日。│├─┼────┼────────────────┼──────┤│2│100年9│向林炳亨謊稱要幫林炳亨介紹工作,│李孟學犯詐欺│││月30日15│但須繳交職訓費用3000元,使林炳亨│取財罪,累犯│││時許│陷於錯誤,在高雄市○○區○○路20│,處有期徒刑││││2號台糖中安停車場外交付3000元給│肆月,如易科││││李孟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於100年│向林炳亨稱公司要先交勞、健保費用│李孟學犯詐欺│││10月1日│3000元,林炳亨又陷於錯誤,在高雄│取財罪,累犯│││某時│市○○區○○路與台88線交叉路口,│,處有期徒刑││││交付3000元給李孟學。│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於100年│以電話向吳崧銓謊稱可以介紹吳崧銓│李孟學犯詐欺│││11月7日│工作,但須繳交保險費2560元,使吳│取財罪,累犯│││某時│崧銓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100年11│,處有期徒刑││││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肆月,如易科││││路與凱旋路口,吳崧銓交付2560元、│罰金,以新臺││││身分證、駕照影本給李孟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11│以電話向吳崧銓謊稱因為吳崧銓年紀│李孟學犯詐欺│││月9日17│較大須加保,須再繳交2500元,使吳│取財罪,累犯│││時許│崧銓陷於錯誤,於100年11月9日19│,處有期徒刑││││時許,雙方約在三多路及光華路口處│肆月,如易科││││見面,吳崧銓交付2500元給李孟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0年11│李孟學撥打吳崧銓電話,謊稱必須辦│李孟學犯詐欺│││月9日19│理亞太行動電話,作為上班時公司可│取財罪,累犯│││時許後至│以用行動電話之衛星導航來掌握工作│,處有期徒刑│││100年11│情形,吳崧銓又陷於錯誤,請其配偶│肆月,如易科│││月14日15│陳品潔與李孟學聯絡,於100年11月│罰金,以新臺│││時許間之│14日15時許,陳品潔與李孟學一同至│幣壹仟元折算│││某時│三多路與光華路口,由陳品潔以其名│壹日。││││義代吳崧銓辦理行動電話,陳品潔辦│││││畢後即將新辦之行動電話1具及陳品│││││潔之身分證、駕照影本交給李孟學。││└─┴────┴────────────────┴──────┘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049號被告李孟學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鄰○○
○街179號現居高雄市○○區○○路4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學於民國100年8月26日17時許,至曾靜文位於高雄市○○區○○路86之6號住處,向曾靜文商借無線電主機一部,並約定過幾日即將主機歸還,詎李孟學於取得主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無線電主機侵吞入己,拒絕歸還,嗣因曾靜文多次催討,李孟學均藉故推託,曾靜文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靜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孟學自承確有向曾靜文借無線電主機,且迄未歸還之事實,(2)告訴人曾靜文之陳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孟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80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被告李孟學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鄰○○
○街179號現居高雄市○○區○○路4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1)於民國100年9月30日15時許,向林炳亨謊稱要幫林炳亨介紹工作,但須繳交職訓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使林炳亨陷於錯誤,在高雄市○○區○○路202號台糖中安停車場外,交付3000元給李孟學,李孟學得手後食髓知味,又起詐欺之犯意,(2)於100年10月1日某時向林炳亨稱公司要先交勞、健保費用3000元,林炳亨又陷於錯誤,在高雄市○○區○○路與台88線交叉路口,交付3000元給李孟學。李孟學另基於詐欺之犯意,(3)於100年11月7日,以電話向吳崧銓謊稱可以介紹吳崧銓工作,但須繳交保險費2560元,使吳崧銓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同年11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吳崧銓交付2560元、身分證、駕照影本給李孟學。李孟學食髓知味,再基於詐欺之犯意,(4)於同年11月9日17時許,向吳崧銓謊稱因為吳崧銓年紀較大須加保,須再繳交2500元,使吳崧銓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雙方約在三多路及光華路口處見面,吳崧銓遂交付2500元給李孟學。李孟學不久後,又基於詐欺之犯意,(5)再次撥打吳崧銓電話,謊稱必須辦理亞太行動電話,作為上班時公司可以用行動電話之衛星導航來掌握工作情形,吳崧銓又陷於錯誤,請其配偶陳品潔與李孟學聯絡,於同年11月14日15時許,陳品潔與李孟學一同至三多路與光華路口辦理行動電話,陳品潔辦畢後即將新辦之行動電話1具及陳品潔之身分證、駕照影本交給李孟學。嗣經林炳亨、吳崧銓發現有異,欲向李孟學追討,李孟學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炳亨、吳崧銓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孟學自承詐騙林炳亨,且陳品潔有拿手機給被告李孟學之事實,(2)證人林炳亨之證述,(3)告訴人吳崧銓之陳述,(4)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