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5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8日17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誠品地下街4-6櫃之愛朵時尚美妝店,趁店員 方正蓮 不注意之際,竊取架上之商品KIMMI香水1瓶,適放入自備之手提袋內時,為店員方正蓮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正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美珠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方正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方正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張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富,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物品市價為新臺幣1550元,復已由證人方正蓮領回等情,兼衡被告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社經地位(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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