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德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昇鴻廣告公司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2杯,致其飲酒後視覺及行為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之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愛國西路口時,因車輛故障通知警方前往處理,為警到場後發覺有異,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速偵字第484號)後,因周明德於緩起訴前,故意另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周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48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第19至20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9至1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其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