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銘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銘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銘逸於民國103年8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銘逸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且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3萬4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知警惕,本案再度為酒後駕車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吐氣酒精濃度、酒醉騎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未發生車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