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12號聲請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聲請人有固定工作、住所,並無逃亡或串證之虞,依大法官釋字第392、653、654號解釋意旨,及羈押之必要性、比例原則,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2月6日執行羈押,並於99年4月28日裁定自99年5月
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證人甲○○、戊○○、乙○○、丙○○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證人戊○○、乙○○、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並有扣案毒品等證物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聲請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於99年5月18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入監執行,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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