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甲○○
9弄8樓上列原告與被告 鐘永煌 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確認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雖然其因該身分有其出資額,因該出資額亦得享有及負擔對被告公司之權義,惟本件乃係關於股東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涉訟,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