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現金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988,07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9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以分100期,利率0%之方式償還,依協議每月應償還11,118元。然因聲請人之配偶於96年11月23日中風而無法工作喪失收入,且聲請人自身亦罹患乳癌,在全家收入減少而必要之醫療費用增加之情形下,單依聲請人個人之現有收入,實已無法履行前開協議,不得已乃於97年2月間毀諾,此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在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更生、清算或破產,且已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下,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協議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學生證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配偶 鄭福田 ,於96年11月23日因腦中風,現為重度肢障,並於96年12月11日經核發予身心障礙手冊,且其後即無收入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聲請人配偶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51頁、第10頁及第28頁),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其於95年9月間與其債權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商後,其配偶因中風之故而無法工作致全家收入減少等情,應屬真實。又聲請人自身亦罹患乳癌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應為真實。客觀視之,因中風及罹患癌症後之後續復健及治療,花費非少,復在聲請人之配偶因中風而不能工作致全家收入減少之情形下,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其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三)又聲請人之收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96年間全年收入為383,201元,折合每月平均薪資為31,933元(見本院卷第25頁);又聲請人與其配偶所育有之子女,雖現甫成年,然仍就讀於大學,有聲請人所提學生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客觀上尚無法完全自立而猶待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在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已近百萬元,此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無誤,此經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明確,有債權陳報在卷可參。是如扣除聲請人、聲請人配偶,以及聲請人所育有現仍就學中之子女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縱以內政部所公布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98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11,309元作為聲請人全戶每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聲請人之現有收入於支付必要費用後,恐已無餘額清償其所積欠前開債務每月所衍生之利息,遑論清償欠款本金,是聲請人主張其現已無法清償債務,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積欠金融機構現金卡債務,債務金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詳卷第62頁),而如上所述,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前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償還協議,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