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竹筷子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竹筷子1雙,係被告於路邊所拾得而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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