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9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6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向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均無特殊限制,並無購買或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得預見若提供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96年8月22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雄 」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供渠等遂行詐欺犯行。嗣於97年1月間某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被告上開門號,撥打予 陳健榮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抽中彩金,惟須先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寄至臺北市萬華區「全美工業社」,以便後續匯款手續云云,致陳健榮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97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以快遞郵寄方式,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寄予「陳文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渠等遂行詐欺犯行。嗣因甲○○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新台幣24萬元至陳健榮之上開帳戶內,經甲○○報警究辦,方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或自訴者,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被訴明知向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均無特殊限制,並無購買或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得預見若提供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渠於96年8月22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 謝永松李坤岳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供渠等遂行詐欺犯行。嗣於97年4月
7日,前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被告前開電話門號,致電向 陳大德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中獎,惟須先將渠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寄至臺北市萬華區「全美工業社」,以便先扣除手續費,並直接將其餘獎金匯入,陳大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即於同月8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路郵局,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及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寄予謝永松、李坤岳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渠等遂行詐欺犯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97年4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致電向 朱宜虹 佯稱:伊女兒遭綁架,須立即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指定帳戶,方釋放伊女兒等語,致朱宜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即在臺中市西區土地銀行將前揭款項匯入陳大德前揭玉山銀行澎湖分行帳戶;繼於97年4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裝為 李素卿 之子,致電向李素卿佯稱: 伊子 積欠他人85萬元債務,須李素卿立即匯款助伊還債等語,致李素卿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在臺北縣三重市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匯款3萬元至陳大德前揭臺灣銀行帳戶等節,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4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0日以98年度馬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8年
2月2日確定,此有前開案號簡易判決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案所交付之門號顯與本案被訴交付之門號相同,且詐欺集團利用上揭門號詐得帳戶資料之時間,均在97年1月至4月間,且手法皆相同,足認其所交付對象應屬同一詐欺集團,與本案為同一幫助行為。從而,被告所為,顯係以交付1手機門號之行為而幫助數個詐欺犯行,則本案與前案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吳佳樺法官陳俊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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