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已故收養人乙○○之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養女,於民國六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成立收養關係,因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死亡,為回復母姓,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二份、戶籍謄本二份、收養契約暨公證書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惟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乙○○未婚且無子女,當初因聲請人之生父未與聲請人之生母結婚,為使聲請人能有父親,由乙○○收養聲請人為養女,但聲請人並未與乙○○同住;乙○○過世之後,係由聲請人至榮民服務處領取乙○○所遺之現金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據聲請人及其同母異父之姊丙○○到庭陳述明確(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乙○○生前既無其他親生子女,則其收養聲請人後,聲請人雖未與乙○○同住,依我國傳統風俗,聲請人除於乙○○生前應儘量照顧侍奉乙○○外,於其死後亦應以子女之身分遵時祭祀及綿延香火,況聲請人既以乙○○之繼承人身分向榮民服務處領取乙○○所遺之現金,卻又請求終止其與乙○○間之收養關係,顯然有失公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