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瑛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638號被告張華瑛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0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 江天宗 所有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復於同年10月23日20時8分許,在同上處所,再徒手竊取江天宗所有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以上價值均為新臺幣150元),放置褲子左口袋內,旋為店員 曾友邦 當場發現,經報警處理並查看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華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天宗、曾友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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