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60號原告 陳玉華 被告 曾昭榮 原住金門縣○○鎮○○路○○○號3樓(現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陳靖如 劉人鳳 林夢珍 陳卿宇 杜嘉珊 蘇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附民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繫
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告經由寶得公司、雙盈公司業務 陳怡縈 介紹,以合資方式並簽訂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詢價圈購興櫃轉上市、櫃股票,購買瑞鼎6,000股、環瑞1萬股,並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姚柏丞之合作金庫台北分行帳戶,直至合作決定書所載到期日要求返還款項卻無法返還時,才知事情嚴重性,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定被告曾昭榮(通緝中,緝獲後另行審結)與其他被告姚柏丞等10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4年度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㈡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尚非直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準此,被告雖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原告並因之受有損害,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尚非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誤裁定移送民事庭,於法尚有未合,本院仍應以該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進傑